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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條例

2017-06-27

 杭州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條例
 
(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業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業經營包括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和機動車配件經銷。
  第三條 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價格及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維修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業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作用,規范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的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業經營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的原則。
  鼓勵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實行集約化、專業化經營,推進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各類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場地;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兼營機動車配件的,還應當有健全的配件采購管理、倉儲管理、質量檢驗等管理制度。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市)未設立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申請變更許可的,提交營業執照);
  (四)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五)經營場地使用權證明;
  (六)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屬計量器件的設備、設施,提供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
  (七)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維修檔案管理、設備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維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九)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檢驗場地及設備、設施;
  (二)有必要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檢驗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
  (三)經營場地使用權證明;
  (四)檢驗場地布局圖;
  (五)檢測線工藝布局圖;
  (六)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屬計量器件的,提供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
  (七)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八)質量或計量設備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檢驗報告審驗制度、檢驗質量申訴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九)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十)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配件經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銷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備、設施;
  (二)有必要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規范的業務操作流程、進出庫流程;
  (四)有健全的配件采購管理、倉儲管理、質量檢驗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配件經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的區、縣(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所在地的區、縣(市)未設立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的,應當到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
  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配件經銷相關設備、設施清單及來源證明;
  (三)配件采購管理、倉儲管理、質量檢驗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許可證件;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依法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后,方可從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手續。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內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辦理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活動,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標志牌和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許可證件,并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材料及配件價格、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等事項。
  前款規定的機動車維修業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按照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規定的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委托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制作。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有關崗位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過統一考試,取得從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材料及配件價格合理收取費用,不得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費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結算費用時,材料費與工時費應當分項計算,并出具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統一監制的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維修結算清單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機動車維修合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需要變更維修項目的,應當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訂立補充合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機動車維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預檢制度,對托修人送修的車輛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制定維護和修理方案,所診斷的故障、維護和修理方案、維修項目等內容應當填寫車輛維修預檢交接單。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使用的配件、燃潤料等應當符合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禁止使用無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假冒偽劣配件、燃潤料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機動車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的,應當征得托修人書面同意,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應當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無規定質量標準的,應當符合維修雙方約定的質量要求。
  托修人支付費用更換配件,要求取回舊配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托修人自備配件的,應當提供配件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并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配件經銷質保憑證;無合格證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省的地方標準和規范維修機動車;無標準或者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前診斷、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維修質量檢驗細竦模晌拗柿考煅槿嗽鼻┓⒒滴蘅⒐こ齔Ш細裰ぃ晃辭┓⒒滴蘅⒐こ齔Ш細裰さ模壞媒桓妒褂茫行奕絲梢躍芫Ц斗延沒蛘囈映怠?lt;BR>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人要求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外形,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或者要求重新打刻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查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維修質量檢驗單、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維修結算清單等內容。
  機動車維修檔案的保存期限為兩年。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三日內不能提供非維修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并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車輛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檢測設備并進行檢測。
  涉及排氣、噪聲污染等維修內容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后,其排氣、噪聲污染等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的有關規定。
  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檢測、維修管理制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檢測、維修制度的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登記有關事項。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經營中發現公安機關查控的車輛、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承修車輛時,發現有偽造證明、證件,明顯改動或破壞車輛發動機號、車架號碼等可疑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調查。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省的地方標準進行檢驗,提供真實的檢驗結果。
  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為經其檢驗的機動車建立檔案。維修質量檢驗檔案的保存期限為兩年。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應當建立配件采購登記制度,記錄配件的進貨日期、供應商名稱及地址、產品名稱、品牌、規格型號、適用車型等內容,按規定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憑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配件經銷者使用、經銷的配件應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并粘貼配件經銷質保憑證。屬于列入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產品目錄的配件,還應當附有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
  機動車配件經銷者與購買方結算費用時,應當出具配件銷售結算清單。
  第三十三條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配件和無產品質量標準的配件;禁止銷售假冒偽劣配件;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規定的配件。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應當建立倉儲管理制度。凡入庫配件應當科學分類、編號上架,辦理進出庫手續。
  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應當將所使用倉庫報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實行質量保證和追溯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機動車維修業管理的信息化建設,相互提供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有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的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將質量信譽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供公眾查閱。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機動車維修業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開展信譽考評工作。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在接受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報送相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妨礙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的正常經營秩序。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業經營。
  第四十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配件質量等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糾紛雙方當事人共同要求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可以由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組織專家組或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實施監管檢查時,對無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許可證件的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可以暫扣其設備、設施、配件等有關物品,并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依法暫扣的物品,不得使用。
  經查實當事人屬非法經營的,或者當事人在物品暫扣之日起二十日內不提供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許可證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當事人提供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許可證,或者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后,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物品。
  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并經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公告三個月后仍不接受處理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可以委托拍賣機構將暫扣物品予以拍賣,拍賣所得價款支付拍賣費用、罰款后尚有余額的,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到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的,由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未按規定公開其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材料及配件價格、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等事項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維修預檢、維修質量檢驗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或者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維修作業缺項漏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費用的;
  (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標準要求的檢驗設備進行檢驗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未按規定建立或者實施配件采購登記制度,使用、銷售的配件未粘貼配件經銷質保憑證或者未按規定附有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的;
  (七)偽造、涂改、轉讓、出租或者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配件經銷質保憑證的;
  (八)機動車維修業經營者未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的。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車輛過程中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燃潤料的,由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利用配件拼裝、改裝機動車,或者無公安機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擅自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外形,改裝車型,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或者重新打刻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由所在地的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辦理工商營業登記的機動車配件經銷者,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本條例規定到機動車維修業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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