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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17-06-27

廣州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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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的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促進機動車維修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包括機動車的維護(含車身清潔維護)、修理等相關經營活動。
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維修經營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規劃行業發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商、環保、公安、水務、安全監管、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的營業執照監督管理;
(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三)公安機關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六)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維修、檢測的計量器具依法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第二章 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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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有關經營場所、設備、設施、技術人員、管理制度和環境保護措施,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向所在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滿足經營業務需要的生產廠房和停車場的合法使用證;
(三)經營場所平面和工藝布置圖;
(四)經營場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關材料;
(五)經營場所符合環保要求的相關材料;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登記的證明材料或者營業執照副本;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身份證件;
(八)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崗位人員名冊和崗位資質材料;
(九)維修檢測設備的合格證明及相關計量器具的檢定合格證書或者校準證書;
(十)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機具設備管理和維修制度,安全生產和文明衛生制度,服務承諾,維修質量保證制度,質量檢驗制度,接車、交車、服務、配件、返工處理、客戶跟蹤服務制度等。
外商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按照《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機動車維修經營行政許可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于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八條 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規定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并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許可情況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變更有關經營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門樓號牌重新編列的,應當在15日內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二)變更經營范圍、遷移或者變更其他許可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三)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20日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許可證件。
第三章 維修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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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服務公開:
(一)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營業執照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
(二)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實行明碼標價,公開維修項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和配件價格;
(三)公開服務承諾、維修質量保證期;
(四)公開管理部門監督電話;
(五)公開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價格結算員(物價員)等關鍵崗位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
(六)公開接車、維修作業、交車、投訴處理、索賠、跟蹤服務等服務制度;
(七)公開其他與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的服務制度。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讓帶、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選擇經營場所和進行維修作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規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安全生產、防止污染周邊環境和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供托修方選擇。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配件的,應當如實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產地、規格等主要內容。
托修方自備配件的,應當提供配件合格證明,并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安裝、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維修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或者有明顯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保證維修質量。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的,應當按照《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使機動車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并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公開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執行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不得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承修登記制度,不得承修已報廢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編造維修理由,讓托修方對無維修必要的項目進行托修;不得虛列維修項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或者校準的維修檢測設備和計量器具,并在維修經營場所存放檢定合格證或者校準證書以備查驗。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每年6月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上年度有關維修設備設施、從業人員、維修經營數據等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以及機修、電器維修、鈑金(車身修復)、涂漆(車身涂裝)、車輛技術評估(含檢測)等關鍵崗位的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參加相應的崗位知識培訓和學習,并按照國家規定考試合格。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范圍配備符合崗位要求的從業人員,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相應的機動車維修知識繼續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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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檔案庫。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投訴以及機動車維修服務中發生的糾紛調解申請,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
處理投訴或者調解糾紛需要對維修質量或者配件進行鑒定的,鑒定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處理時限內。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屆滿前30日,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換證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屆滿未申請換證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超越經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維修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每車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三)、(四)、(五)、(六)、(七)項規定,不按規定實施服務公開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不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的,或者在使用配件時不如實告知托修方有關配件的品名、產地、規格等主要內容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不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聘用不符合崗位要求的技術人員從事關鍵崗位維修作業,導致發生維修質量責任事故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被道路運輸管理機構3年內查處3次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的維修安全事故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二)承修已報廢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
(三)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取得行政許可后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自行整改或者自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的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拒絕整改的,由原許可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涉及工商、環保、消防、治安、水務、安全生產、質監、市容環境衛生、價格等管理事項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穗府〔1993〕56號,2005年政府令第1號修訂)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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